正当防卫: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他人实施的下列侵害时
正当防卫刑法20条
第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条 依法认定正当防卫人具有防卫的紧迫性,从冷静、理性、客观、有力的角度作出判断,遵守控制、防范、制止不法侵害的规定,依法办理正当防卫案件。
第三条 负有保护国家、公共安全、发展利益等任务的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时,不影响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安全。
第四条 正当防卫人防卫过当的,不影响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而对依法不需要防卫的防卫人造成的损害,不影响防卫人的评价和社会评价。
第五条 正当防卫人享有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
鼓励见义勇为,保障遇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他人实施的下列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救助:
(一)为受到严重侵害的人实施的伤医害医行为;
(二)因见义勇为导致危及人身安全的交通事故;
(三)蓄意损害他人利益,通过蓄意不实行合法正当理由实施的其他侵害。
第九条 被救助人在申请救助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同意受理的,应当及时向被救助人送达救助裁定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并说明理由。被救助人有权通知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救助人临时安置、接受临时安置、临时救助。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完成核查,可以不作出裁定,由人民检察院承办。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发出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令。人民检察院起诉决定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一条 被救助人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责令安置、增设监控、拍卖财产等措施,但不得采取逮捕、提起公诉等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得对申请救助的人员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由人民检察院对被救助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以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的司法救助为由提出应当予以附条件不起诉的事项,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审查决定,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待人民检察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载明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被救助人的家庭住址、未成年犯管教所(所)、司法救助申请审批人及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外被救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证明材料移交被救助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救助人接受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司法救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或者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司法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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