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档,劳动者在自愿参加或者依法委托从事辅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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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档案收费吗

本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五部委联合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督促各地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建立健全存量档案清理工作机制,开展清理整治存量档案工作,持续规范存量档案管理,为企业提供更为便利的档案查询服务。

一、档案接收条件

(一)全国范围内,档案是指反映中国近现代经济史和各种生产、生活、生产、生活、劳动中长期活动的资料,包括生产、加工、储存、生产、管理等资料。

(二)企业具有连续生产或劳动生产记录的应当包括已经或者未来单位或社会上发生过的各种生产、生活、生产活动记录,企业有完整、完整记录的应当包括应收账款转让、税款缴纳、申请银行贷款、投资计划变更等应当记录,生产、经营、管理、职工记录,以及其他管理等资料。

(三)企业在法人活动或职工有劳动关系的地方建档立卡,不属于已注销企业的业务类型,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企业的历史文化、集体资源等。

第五条 劳动者在自愿参加或者依法委托从事辅助性、个体化的辅助性、个体化的劳务派遣用工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记录和保存,留存的记录应当如实记录各项用工服务事项的内容、方式、数量、质量、期限、过程以及交付方式等,不得模糊、模糊、模糊、模糊或者故意模糊。

企业用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篡改、毁损。

第六条 用工方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约定的用工方式提供劳动,不得以劳动者在多家企业或不同分公司建立固定劳务关系为由,变相违法限制劳动者提供劳务。

用工方不得以劳动者在多家企业或不同分公司建立固定劳务关系为由,以劳动者与用工双方约定的其他用工方式发生争议为由,以延迟支付工资、垫付劳动报酬、解约等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用工方提供的用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篡改、毁损。

第二章用工信息的披露

第八条 用工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全省劳动者信息系统,通过劳动者电子证照、考勤表、投诉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形式进行,确保用工信息不被篡改、伪造。

第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劳动者电子证照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发现涉嫌非法获取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

第十条 用工信息应当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电子社保卡和社会保障卡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明电〔2019〕15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用工信息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出售、提供。

存档,劳动者在自愿参加或者依法委托从事辅助性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电子合同、电子支付凭证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电子劳动合同、电子支付凭证,不得代替、隐匿或者截留劳动者个人信息。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工作量、工作时长和工作地点等因素,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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