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网络游戏:公共利益的网络安全风险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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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网络游戏管理办法

新的网络游戏:公共利益的网络安全风险进行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前互联网发展形势,特别是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态势,对现行网络游戏管理办法作如下调整。

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游戏市场的管理,规范网络游戏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网络游戏企业进行有效监管,并加强网络游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从事网络游戏运营业务的企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网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国家建立网络游戏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机制,建立网络游戏应急处置和风险评估机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挪用、非法出售网络游戏网络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或者公开、传输网络游戏账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传输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国家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安全服务依法给予支持和监督,所提供网络游戏账号服务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取得网络游戏账号的用户同意。

第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他人利用网络发布、传播、提供或者公开网络游戏账号的信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实施妨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存储、传输、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网络安全审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控制、操纵网络和信息网络,不得泄露、篡改、毁损网络安全系统或者网络数据;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网络安全技术支持;不得为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的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不得以其他手段非法影响网络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网络安全审查规定,对下列情形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一)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评估;

(二)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所适用的网络安全审查工作,并提前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报送网络安全审查有关情况;

(三)对产品和服务采购活动进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四)其他应对网络安全审查情况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规定和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保护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级以下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本条例相关法律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网络安全审查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安全风险进行监督,或者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网络安全审查中履职情况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建立网络安全审查制度,规定网络安全审查重点,并可以单独成立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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